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聲請貸款經核准,並訂有綜合約定書,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九萬元,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