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寅○○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巳○○被告酉○○○
2樓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未○○被告戊○○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2樓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午○○
號2樓被告申○○
弄32被告癸○○
弄32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子○○人樓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卯○○、巳○○、酉○○○、己○○、丁○○、丑○○、午○○、壬○○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餘八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逢 所有,嗣陳逢於民國(下同)42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本件之被告寅○○、卯○○、巳○○、辰○○、酉○○○、辛○○,及訴外人 陳鑄元 、 陳春泉 、陳 楊烏塗 等9人,嗣於43年12月17日,訴外人 郭水生 與被告寅○○、卯○○、巳○○、辰○○、辛○○,及訴外人陳鑄元、陳春泉、 陳楊烏塗 等 陳逢之 8名繼承人,簽立土地及房屋杜賣證書(按辛○○當時係以 陳春安 之名義簽立),除被告酉○○○因該時年僅13歲,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未於該杜賣證書上簽名成為契約當事人外,上開8名繼承人均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郭水生,然因斯時上開8名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故賣方始於該杜賣證書加載係陳逢之繼承人等語,其用意即係告知買方,需俟賣方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後,始為真正之賣主,屆時買方始得向賣主請求辦理過戶手續;嗣於43年12月19日,訴外人郭水生復將其本於前開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賣予訴外人 劉得茂 ,而訴外人劉得茂又於48年10月14日將之轉賣予訴外人 林木城 所有。後訴外人林木城於84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本於前述杜賣證書之有效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並拋棄系爭土地所有相關之權利後,原告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屢向被告酉○○○表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後,被告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其後原告另委託代書 郭叔明 ,請求被告寅○○、卯○○、巳○○、辰○○、辛○○,及陳鑄元(即被告戊○○、甲○○、己○○、丁○○、丑○○、午○○、壬○○之被繼承人),與陳春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申○○、子○○、癸○○,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雙方並達成協議,由原告依前述之土地及房屋杜賣證書所載之出賣人數(以房為單位),簽發金額各為200,000元支票交付各房,以作為其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補償,該等支票並經被告辰○○、寅○○、巳○○、卯○○、辛○○、陳鑄元均簽收無誤,而原告亦於被告申○○指示下,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子○○、癸○○背書收受之,被告申○○、子○○、癸○○並已交付或簽署部分文件交予代書郭叔明以便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嗣系爭土地迄至89年11月15日始完成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豈料於行將進一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被告申○○、子○○、癸○○卻拒絕配合辦理,未提出完整文件資料予原告以供辦理,雖目前被告申○○、子○○、癸○○經原告詳細說明解釋後,已同意配合辦理,惟因另有其他之部分被告雖先前表示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目前卻一直未提出相關證件,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免權益受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卯○○、巳○○、酉○○○、己○○、丁○○、丑○○、午○○、壬○○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八名被告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及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申○○、子○○、癸○○所提民事答辯狀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房屋杜賣證書、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支票、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除土地登記謄本外,其餘均為影本),且為曾到場之八名被告辛○○、戊○○、甲○○、申○○、子○○、癸○○、寅○○、辰○○所不爭執,而另八名被告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自84年6月16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查無對被繼承人林木城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屬實,則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土地):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中興││572│建││4│35.00│2分之1│被告寅○○等16人公同│││││││││││││共有││├───┴────┴────┴────┴────────┼─┴──┴──┴───────┴────┴──────────┤││重測前:牛埔段449-2地號││├─┼───┬────┬────┬────┬────────┼─┬──┬──┬───────┬────┬──────────┤│2│新竹市││中興││573│建│││34.00│2分之1│被告寅○○等16人公同│││││││││││││共有││├───┴────┴────┴────┴────────┼─┴──┴──┴───────┴────┴──────────┤││重測前:牛埔段449-6地號(分割自牛埔段449-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