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8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叁佰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逕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並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原告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應繳納三百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繳納六百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乙份及歷史帳單四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