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慶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臺電公司。扣案塑膠條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慶係經營養殖業,為節省址設雲林縣○○鄉○○村○○段○○○○○號冷凍場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4年
4月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表號000000000號電表封印鎖之鐵絲,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鑿穿上開電表內之接線端子盒預留孔,利用塑膠條穿越抵住電表圓盤,使圓盤無法轉動,致電錶計量失準,致使臺電公司無從按正確電數核計電費,以此方式自104年4月起至10月27日止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使用。嗣於104年10月27日,始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稽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塑膠條1條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慶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及告訴代理人 張錫卿 於偵訊筆錄中之指訴(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結文第16頁)。
(三)證人及告訴代理人 黃靖媚 於本院105年易字第178號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四)證人 梁烱明 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結文第15頁)。
(五)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偵卷第18頁反面)。
(六)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1份(警卷第19頁)。
(七)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八)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十)責付保管條1紙(警卷第12頁)。
(十一)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偵卷第17頁)。
(十二)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偵卷第18頁正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3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就上述竊盜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二)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使臺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已就被告上開行為完整評價,而被告並未對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之前科,而本件再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104年10月27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809元,其餘43萬7000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18頁),且被告已給付4期電費,此經告訴代理人黃靖媚在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認其有意彌補臺電公司之損失。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社會法秩序及臺電公司權益均有危害,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嗣後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時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其再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和解條件於每月20日向臺電公司給付
1萬9000元,至106年10月20日止,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五)本件扣案塑膠條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剪斷封印鎖鐵絲之斜口鉗1支及鑿穿上開電表內之接線端子盒預留孔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在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然因未扣案,且並非有高度財產價值之物,被告在審理中供稱已無從確認上開斜口鉗及螺絲起子是否尚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均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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