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原告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魏任鴻 即 魏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50-1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土地(下稱系 爭苓雅 土地),及其上同段16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苓雅房屋,與系爭苓雅土地合稱系爭苓雅房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100000,下稱系 爭小港 土地)及其上同段1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小港房屋,與系爭小港土地下合稱系爭小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苓雅房地、系爭小港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苓雅、小港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000元、39,640元,系爭苓雅、小港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43,900元、641,
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5,258元【計算式:82,000×(56+33)×1/7〉+243,900+〈39,640×4,137×358/100000〉+641,700=1,042,571+243,900+587,087+641,700=2,51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354元外,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