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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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義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義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5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先後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等,否則將轉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而迄今均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綜上,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難以進行,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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