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仁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萬仁義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被告除應書立悔過書外,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居所,被告復於同年月
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102年11月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2紙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102年9月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被告萬仁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仁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溪城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萬仁義供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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