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26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原告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82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以乙○○為原告為同一請求,核屬當事人之變更,因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竹北市亞當翌加油站附近,由側側車道直接在缺口處迴轉至北上車道,,適原告之夫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原告車輛毀損,為此支出修理費23,828元(零件8,878元、工資14,95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8元。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JX-1967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北市亞當翌加油站對面路口,在到達路口前,伊就由外側車道打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並直行一段距離後,停在路口,是靜止打左方向燈等待迴轉,伊已經停了一段時間,等前方紅綠燈車輛變少後才要迴轉,但原告直接從後面追撞上來,原告是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到伊左後輪後面。又原告維修費用太高,保險桿並未全部毀損無換新必要,而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一個月聽說也曾出險,伊懷疑原告係蓄意追撞以聲請保險金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結帳工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由北向南行駛內車道時發現丙○○駕駛自小客JX-1967北向南行駛外車道,突然駛入內車道(缺口)轉彎北上,造成我發現已經來不及閃避踩煞車側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20公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邊車頭,右邊方向燈及保險桿受損」、「(肇事當時速率多少?)50-60公里」等語(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
「當時七點多我下班,我從新豐下班沿台一線往南行,我到加油站附近,我走內線車道,我看被告駕車由外線車道往北上迴轉,我看到緊急踩煞車,我沒有左閃或右閃,只是踩煞車,但煞不住,我車右前方碰到被告車子左後側車輪旁」、「(你多遠看到被告?)3、40或4、50公尺」、「(你當時速度?)5、60左右」等語(卷第59頁)。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卷第17頁)所示,肇事後系爭車輛停於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且右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擦撞,而非屬前後正撞或呈一角度之撞擊,此顯與被告辯稱其在到達路口前,已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直行一段距離後停在路口等待迴轉之情形有異,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變換車道後即行迴轉,致二車之安全距離不足而造成擦撞。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3月19日竹苗鑑960073字第09653009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系爭車輛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3,82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878元(工資1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保險桿僅部分毀損無換新必要,原告係蓄意追撞以聲請保險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至原廠檢修,且前開結帳工單所列各項,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金額尚稱合理,而保險桿毀損無法局部修復乃眾所周知之事,至被告空言原告係蓄意追撞以聲請保險金云云,尤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惟系爭車輛係於86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5月13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4,95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888元,共計15,838元【計算式為:14,950+888=15,83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對於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878x0.369=3,276│├──────┼────────────────────────────┤│第二年折舊│(8,878-3,276)x0.369=2,067│├──────┼────────────────────────────┤│第三年折舊│(8,878-3,276-2,067)x0.369=1,304│├──────┼────────────────────────────┤│第四年折舊│(8,878-3,276-2,067-1,304)x0.369=823│├──────┼────────────────────────────┤│第五年折舊│(8,878-3,276-2,067-1,304-823)x0.369=52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878-3,276-2,067-1,000-000-000=88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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