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六三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一二九九B),均附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三十期,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松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裁全松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書、
93年7月16日板院通91執全松字第137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松字第26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2月2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2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529號函
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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