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巷7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本件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於給付完畢後,其餘被告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93,595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5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並代收銷售汽車之應收帳款等一切費用,詎被告丙○○自94年1月起竟將經手之代收款項挪為他用,未依規定繳回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總計被告丙○○尚積欠客戶 李簡美蓮 交付之百貨配件款2,350元、 柯錦芳 之百貨配件款9,550元、 洪桂芬 之百貨配件款7,430元、甲○○之車款184,000元、 王雅美 之百貨配件款7,500元、丁○○之車款179,923元、戊○○之車款220,000元、 鴻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淇公司)之保費9,764元,共計620,517元未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89條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
又被告乙○○曾書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保證被告丙○○在擔任原告業務員期間內倘有違背規章營私舞弊虧空銀錢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者,願負賠償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6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517元。
二、被告丙○○抗辯如下:㈠有關原告主張之車款部分:
⒈客戶丁○○車款179,923元部分:丁○○購買車輛之車款
原為755,009元,丁○○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貸款560,000元後,已由丁○○直接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餘款被告業已簽發日期為94年2月15日、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為TRA0000000、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1)(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以為給付,而該300,000元即包括汽車尾款195,009元及保險費、配件和其他欠款。
⒉客戶甲○○車款184,000元部分:客戶甲○○購買車輛之
車款原為654,000元,甲○○向銀行貸款470,000元後由甲○○直接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餘款被告業已簽發日期為94年3月16日、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為TRA0000000、面額為21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2)(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以為給付,而該215,000元即包括汽車尾款184,000元及保險費、配件和其他欠款。
⒊客戶戊○○車款220,000元部分:被告業已簽發日期為94
年4月25日、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為TRB00000000、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3)(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以為給付。
⒋且依原告公司規定,業務員在賣車時,需將車款繳清、按
照發放新車證件程序完妥,並經公司主管簽字後,才能交付車輛予客戶。而客戶戊○○、丁○○及甲○○均已完成交車程序,渠等之行照、牌照、汽車證件及車輛亦依公司交車程序完成交車,倘被告尚有車款未繳回公司,何以原告會完成與客戶間之交車程序。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積欠上開車款。
㈡客戶李簡美蓮、柯錦芳、洪桂芬、王雅美之百貨配件款及鴻
淇公司之保險費部分:同上開理由,依公司規定亦必需付清款項後公司才會交車,而上開客戶均以完成交車手續,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汽車之百貨配件款及保險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其不知道車款之事情,其餘答辯與被告丙○○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2年1月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
業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並代收銷售衍生之一切費用,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保證被告丙○○在擔任原告業務員期間內倘有違背規章營私舞弊虧空銀錢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者,願負賠償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切結書、人事資料卡及被告乙○○簽立之保證書及保證規約(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第100至105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丙○○確已向客戶李簡美蓮收取百貨配件款2,350元、
向柯錦芳收取百貨配件款9,550元、向洪桂芬收取百貨配件款7,430元、向甲○○收取車款184,000元、向王雅美收取百貨配件款7,500元、向丁○○收取之車款179,923元、向戊○○收取車款220,000元、向鴻淇公司收取保險費9,764元,總計620,517元無訛。
㈢被告丙○○曾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提示
兌領,有被告丙○○提出系爭支票3紙(參見本院卷一第
135至第137頁)為證。㈣被告丙○○並曾開立面額分別為220,000元、184,000元及面額空白之本票共3張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陳述及答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收取客戶之相關款項後,是否已繳回原告收執,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曾受原告委任收取客戶上開車款、保險費及百貨配件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已給付完畢為抗辯,則被告自應就已給付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客戶丁○○、甲○○、戊○○所交付之車款共583,
923元(即179,923+184,000+220,000=583923,已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完畢,惟原告則以:系爭支票1、2(總計金額815,000元)係被告丙○○用來支付其積欠其他客戶之代收款【即客戶 陳俊輝 之110,000元、洪桂芬之365,
000元、 冠倫 工程之31,000元、王雅美202,000元、 鄧素貞 之74,000元、 黃金泰 之19,000元、 吳孔興 之14,000元(總計金額815,000元)】;而系爭支票3則係被告指定沖銷代收客戶 吳忠誠 之款項,均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積欠之代收車款無涉。經查:
⒈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1月至離職前車輛銷售應
繳款項及繳款明細表、被告94年度所得及扣款明細及沖銷挪用款項明細、原告開立予客戶之繳交車款或保費之統一發票、福灣公司分期件核准通知函及汽車百貨配件單等件(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59頁)後,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下列款項未清償:
⑴客戶李簡美蓮之百貨配件款2,350元。
⑵客戶柯錦芳之百貨配件款9,550元。
⑶客戶洪桂芬之百貨配件款7,430元。
⑷客戶甲○○之車款184,000元。
⑸客戶王雅美之百貨配件款7,500元。
⑹客戶丁○○之車款179,923元。
⑺客戶戊○○之車款220,000元。
⑻客戶鴻淇實業之保險費9,764元。
共計620,517元⒉被告雖抗辯其曾以系爭支票1、2、3給付予原告,做為
清償其為原告代收之丁○○、甲○○及戊○○之款項,惟查:
⑴上開系爭支票1、2之金額經本院核對後,與原告所提出
並主張被告用來繳交其他客戶陳俊輝之110,000元、洪桂芬之另筆費用365,000元、冠倫工程之31,000元、王雅美之另筆費用202,000元、鄧素貞之74,000元、黃金泰之19,000元、吳孔興之14,000元(總計815,000元)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對帳單、原告之託收支票明細表、出納每日收款明細及業務繳款登記簿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
⑵雖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支票1係用來支付客戶丁○○車尾
款及保險費、配件和其他欠款。惟查,該張支票之金額為3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而丁○○應交付之車款為755,009元,扣除丁○○向福灣公司貸款之560,000元,再加上保險費2,292元(丁○○並未積欠原告配件款),丁○○當時只需再給付原告197,301元
(斯時原告尚未以被告94年4月份之薪資15,806元作部分沖銷),與系爭支票1之300,000元面額明顯不符。
而差額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說明,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核。
⑶被告再辯稱系爭支票2係用來支付客戶甲○○車尾款及
保險費、配件和其他欠款。惟查,該張支票之金額為215,000元,發票日為94年3月16日。而甲○○應交付之車款為654,000元,扣除甲○○向銀行貸款之470,000元,再加上保險費12,505元(甲○○並不曾積欠原告配件款),甲○○只需再給付原告196,505元(斯時原告尚未以被告94年3月份之薪資沖銷保險費),與系爭支票2之215,000元金額亦不相符合。又縱相差餘額係被告丙○○為給付其他客戶之款項,然被告丙○○亦未就此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⑷至於,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3係用來給付客戶戊○○車
款,其並未積欠原告此部分車款云云。經查:系爭支票
3面額固與客戶戊○○車款220,000相符,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簿記載,被告已於該紀錄簿上明確記載系爭支票3係用來支付客戶 吳中誠 之欠款,有原告提出之業代繳款紀錄簿、託收支票明細表、出納每日明細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顯見系爭支票3之支付,亦與客戶戊○○之車款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其餘客戶之百貨配件費用及保險費部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
94年1月至離職前車輛銷售應繳款項及繳款明細表、被告94年度所得及扣款明細及沖銷挪用款項明細、原告開立予客戶之繳交車款或保險費之統一發票、福灣公司分期件核准通知函及汽車百貨配件單等件(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59頁),均可得知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上開百貨配件款及保險費未清償,而被告迄無法就其業清償之事實舉證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信。
㈣至於被告丙○○又抗辯,依原告公司規定業務員在賣車時,
需將車款、保險費及百貨配件款繳清後、才發放新車證件,並需經公司主管簽字後,才能交付車輛予客戶,而原告對於上開客戶均已領取證件並完成交車手續並不爭執,足證伊並並未積欠車款、保險費及百貨配件款云云。惟查:被告丙○○曾於簽發面額分別為184,000元、220,000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為空白之本票1張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3張在卷可參。倘被告丙○○確已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自當要求將此3張本票取回為憑,始符常理。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當初被告丙○○曾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始於被告未清償客戶積欠之款項時,仍完成對客戶之交車程序一詞,自較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尚積欠原告前述代收客戶之款項
未清償,已堪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20,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乙○○部分:
⒈按所謂人事保證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756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有保證書為證,殆無疑義。依該保證書所示,被告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先對被告丙○○起訴或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之後,始得對保證人為請求。惟此一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並未阻礙民法第756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件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事發當時之93年度,計自原告領取薪資320,335元,此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保證人即被告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僅為320,335元。是原告就保證人乙○○部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在上開320,3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所謂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僅係保證人,於職員保證書中並未約定負連帶責任,自無由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⒊再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賠償之總額,就被告丙○○部份
為620,517元,就被告乙○○部份為320,335元,且總額不逾620,517元,是倘任一被告於自己應負給付義務範圍內已清償完畢,其餘被告就同一範圍之債務自毋庸再為清償,爰於主文併予宣告斯旨,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