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 蔡好雄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光興五金建材行之業務員兼送貨員,平日從事送貨、載運丟棄裝潢垃圾等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甫丟棄裝潢垃圾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巿香山區香雅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光興五金建材行,其明知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當日下午16時58分,因欲超越前方由 廖大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入適有 潘榮元 酒後無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對向車道,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撞擊潘榮元騎乘之機車,使潘榮元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及左手第4、5指壓碎性骨折之重傷害(目前仍因認知功能及智力缺損,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日常照護及行動,其恢復或完全康復機率極低,並仍需仰賴被動運動或協助主動動作,以避免肢體攣縮)。詎乙○○並未停車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經廖大川記下車牌號碼通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潘榮元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每毫升24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潘榮元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潘榮元之妻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5月23日、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榮元之妻甲○○之指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4-15頁之9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同卷宗第47-49頁之9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
㈠被告係光興五金建材行之業務員兼送貨員,94年11月2日下
午駕駛該五金建材行負責人蔡好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迄當日下午17時30分始下班之情,復據證人即光興五金建材行負責人蔡好雄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2-13頁之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㈡另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大川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我因目擊1
件車禍發生,我記下車號通知警方而接受製作筆錄,我是在94年11月2日下午16時58分在新竹市○○區○○○○○道路前目擊車禍發生,我目擊1部L9-2520號自小貨車,沿香雅橋北端往福樹橋方向行駛、L9-2520號自小貨車由後方超車,與對向1部機車HOZ-500發生擦撞,機車倒地,肇事後L9-2520號自小貨車並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離現場,所以我記下車號通知警方並接受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找到肇事L9-2520號自小貨車,當時L9-252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我是駕駛3650-MX號自小貨車,是L9-2520號自小貨車沒有錯,因為該車貨框架有加黃色保護管,我可以確定(見9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9-11頁之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當天下午5點左右,我也是開車,開車的那個人(指乙○○)是因為超我的車才去撞到,他在新竹市○○路旁邊的那1條路,那裡是雙向車道,2向各1線道,他是跨越中線到對向車道超我的車,因為那是1個稍微彎曲的彎道,他應該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而我看的到對向有1個人騎著機車過來,我踩煞車讓他能夠切到我的車道前面,但是他也沒有切進來,他就撞到那個老人家,他應該是左前方撞到那個老人家,我確定是那部車撞到,而且當時很大聲,我後面幾臺車的人都知道,因為那不是輕微擦撞,我的角度沒有辦法看到他們撞擊的樣子,但是聽到撞擊聲之後,就看到那部機車跟人一起滑出來,那個撞擊聲並不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那個機車是騎在他們車道的中間,所以那個撞到人的人不可能不知道他撞到人,而且他應該有看到他撞到人,我立刻下車查看,發現那個老人家有流血,我就記下車號及報警,那個人撞到後沒有停下來,他的速度本來就很快,他撞到後還是繼續開走,機車沒有行駛到我們行駛的車道,他是行駛他的車道中間,因為那是單線道,被告的車速應該是有超過40公里,因為我當時的速度大約是4、50公里,他超我的車,所以他的速度比我的快等語明確(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19-20頁之9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
㈢經將被害人潘榮元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前罩
碎片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板金烤漆片、車斗左側噴漆碎片採證送鑑結果:1採自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前碎片上之微量外來藍色漆痕,檢出丙烯酸類-聚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噴漆碎片之藍色漆中第1種車漆型態成分相似。2採自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前套上之微量外來藍色漆痕,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左板金烤漆片表面乾淨之藍色層、暨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噴漆碎片之藍色漆中第2種車漆型態成分均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303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26-27頁)。另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致人受傷卻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潘榮元酒後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80-83頁)。
㈣被害人潘榮元因車禍已達重傷之程度,則有以下事證可憑:
1被害人潘榮元於94年11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急診住院後
,於94年11月2日接受左手第4指開放性整復及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及第5指截斷手術與顱內減壓及血塊清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因病情穩定於94年11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續治療,於94年11月28日出院,需長期看護照顧,其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手壓傷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68頁、9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33頁)。其於94年11月28日自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院後,當日即入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4年12月23日行顱骨成形術及腦室復腔引流術,於94年12月31日出院,其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水腦症、受有腦外傷併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此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4年12月31日第1432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95年1月26日第00691號、95年3月4日第2104號、95年4月12日第0370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46頁、第65-67頁)。
2經本院函詢上開2醫院查詢被害人潘榮元所受傷害是否已
達重傷程度結果,⑴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病患開刀前昏迷指數達3-4分,病情極為嚴重,經緊急開刀治療後病情恢復尚稱理想,但截至11月28日出院時,尚未恢復正常之意識,而病患出院後即未曾回診,依病理判斷,病患頭部所受之傷害幾乎都會有不可逆轉之神經學缺損,故此一病患極可能會存在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96年5月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60003029號函及該函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按。⑵另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亦函覆本院:病患因94年11月2日車禍,左側第5手指截指且造成腦外傷之左側肢體偏癱,目前仍因認知功能及智力缺損,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日常照護及行動,其恢復或完全康復機率極低,並仍需仰賴被動運動或協助主動動作,以避免肢體攣縮,此亦有該醫院96年4月23日(96)竹行字第217號函及該函檢送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3綜上已足認定被害人潘榮元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潘榮元之國泰綜合醫院94年11月2日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6、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卷宗第20-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同卷宗第23-32頁)、監視錄影設備截錄畫面(見同卷宗第34頁)、現場勘察照片(見95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8-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測距照片(見同卷宗第31-34頁、39-41頁)附卷可資佐參。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為光興五金建材行之業務員兼送貨員,平日從事送貨、
載運丟棄裝潢垃圾等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白認罪,其過失責任非輕,惟被害人亦有相當過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肇事逃逸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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