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六號民事裁定,關於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就該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遭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既無損害,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書、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日北府文資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外,雖另列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彰祥營造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其亦未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就此二公司為債務人之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本屬提存法之範疇(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提存所為聲請,並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