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楊志章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97年度訴字第1856號、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2案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志章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楊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又為貪圖小利,欲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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