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5月、4月在案」應更正為「5月、4月確定在案」。
㈡附表編號2竊盜方法欄第3行之「RSA-32BD」應更正為「RAS-32B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1時45分許實行竊盜犯行之地點無極日月太子宮,係證人 潘明開 平日工作之處所,且其平時居住於該處2樓,與被告所竊取之功德箱所擺設之1樓大廳為相通,有證人潘明開警詢筆錄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及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竊地點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黃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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