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溫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至71頁)。
二、核被告黃溫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參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係92年間所為,距今業已近9年之時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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