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限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十,至附表所載其餘同案被告 李姿穎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被告 林紹哲 、 劉明玉 、 賴炳煌 、 何義明 部分均移轉管轄,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北投分局察局」應更正為「北投分局」。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第3行之「101年2月19」
應更正為「101年2月17」;編號二3.第2至3行之「受理、受理各類案件」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
㈢附表編號五第1行之「12時21分」應更正為「12時51分」;編號八第1行之「2月19日」應更正為「2月17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供其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依刑法幫助犯係採限制性從屬理論,應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處罰,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十對被害人 林茂煌 所為6次詐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從而,依共犯從屬理論,本件被告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