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黃志維 」應更正為「 洪志維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里區○○路上之瓦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核被告曾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向告訴人洪志維索錢花用,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即相同之索款理由及恫嚇之詞)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詐欺及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不法利益並索錢花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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