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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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7月、7月、3月、3
月、3月確定,嗣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3月又15日、7月、1月又15日、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行之「11
493」應更正為「11439」。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以踰越被害人 陳銘塗 住宅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陳銘塗之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朱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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