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在案」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倒數第2行之「玻璃球2顆」應更正為「玻璃球3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幀、被告潘鎮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核被告潘鎮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袋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