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至該路271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丙○○所騎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伊雖曾逆向行駛,但車禍發生時伊已經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上,離開車子正要進入屋內拜拜,是告訴人自己撞到伊機車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
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院長及主治醫師共同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業據製作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警員 王建益 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5年1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時
,自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車號000-000號)沿忠誠路西向東快車道逆向行駛直行(由東向西行駛),與由告訴人所騎乘,沿同一快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伊正前方之機車發生車禍,對方右前車頭與伊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等事實(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順向騎車,該路的慢車道上有停1台轎車,伊為了閃避該轎車,往左邊騎在快車道上,被告騎機車突然過來,伊沒有看到,車頭右邊與被告車頭右邊對向相撞,伊人車倒地,被告車子沒有倒地,是往旁邊偏,靠在轎車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由告訴人所騎、對向駛來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至被告雖於95年7月16日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禍發生時伊已經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上,人不在車上,正要進入屋內拜拜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其於95年1月25日警詢時所述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即前往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快車道上,被告說她的機車(發生車禍後)沒有移動過,並說她是東向西行駛,逆向騎在快車道上,看到告訴人的車她有停車,後來2部車的右前車頭碰撞,被告還說她有受傷,所以 伊照 被告所說的內容(撞傷部位在右手右腳)寫在紀錄表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將所騎機車停在路邊慢車道上,人也不在車上,豈會在快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甚至因而受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
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按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致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由對向(順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規定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6月以下有期徒│6月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1│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前│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行為人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5款│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舊法││條│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行為人有│││││依其規定。│,依其規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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