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出租予丁○○,2人因繳納租金問題發生糾紛,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丁○○於上址開設之超商店內,以其所有老虎鉗1支剪斷丁○○所有之電源箱內電線、拆下丁○○所有供該屋抽水使用之抽水馬達1個,致損壞上開電線、使該屋抽水系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上開房屋無水、電可供使用,妨害丁○○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㈡丁○○於同日下午僱工將電線接上、重裝抽水馬達後,戊○○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到該超商內以其所有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丁○○所有貼在牆壁上之裝潢木板,剪斷木板下及電源箱內之電線,並以自備之鐵鋸1把鋸斷抽水馬達旁自己所有之水管,致損壞上開裝潢木板、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上開剪斷電線、鋸斷水管之強暴方式,使該屋水、電無法供應,妨害丁○○行使使用該屋之權利。㈢丁○○於同日晚上再度僱工接回電線、水管後,戊○○復於翌日(17日)某時許,到上開超商店內剪斷接回之電線,致損壞該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上開房屋無電使用,妨害丁○○行使使用該屋之權利。㈣丁○○於95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又僱工將被剪斷之電線接上,戊○○即於同日19、20時許前往上址,以前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拆除電源箱內接回之電線,致損壞該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強暴之方式,破壞該屋之電力供應,妨害丁○○行使使用該屋之權利。㈤丁○○於95年1月17日19、20時後之某時許,僱工接回被戊○○拆除之電線,並在電源箱上加裝木板以防止電線再遭破壞,戊○○仍於95年1月18日某時許,到上開超商店內將丁○○加裝之木板挖除,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線,致損壞上開木板、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該剪斷電線之強暴方式,使上開房屋無電可供使用,妨害丁○○行使使用該屋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未依約繳納房屋租金達3個月,伊已經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才去剪電線,當時告訴人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且伊剪斷之電線、破壞之物品均是自己所有,當初一併出租給告訴人,故未毀損告訴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將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與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為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2人發生糾紛,即於95年1月16日去上開房屋剪電線2次、拆下抽水馬達1次,並於95年1月17日再去剪1次電線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鋸等工具,前往上開房屋破壞裝潢木板、告訴人加裝之木板並剪斷電線、拆下抽水馬達、鋸斷水管,使該屋因而無水、電可供使用,且上開電線、抽水馬達、裝潢木板、加裝之木板均為告訴人所有,係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後自行加裝、換裝之物,另抽水馬達旁之水管為告訴人承租該屋時原有之物(即屬被告所有之物)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水電工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毀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如前所述毀損告訴人所有電線、裝潢木板、加裝之木板或使抽水系統不堪使用之行為。被告辯稱上開電線、抽水馬達均係其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剪電線、拆抽水馬達不算毀損,且並未破壞木板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欠租達2個月之後,出租人即可依民法之規定終止租約,故伊於95年1月15日終止租約,自95年1月16日起,告訴人已無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其剪斷電線等行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予以排除,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意旨,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應於當月15日以前交付,告訴人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該租約雖為定期租約,但仍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約雖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告訴人不得主張以押金扣抵房租,否則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但該約定既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又查,告訴人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則以押租金15萬元扣抵3個月之租金(即94年11、12月及95年1月)後,應認告訴人係自95年2月15日起始未給付租金,即被告須於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即95年3月16日後始得終止租約、收回上開房屋,是系爭租約於95年1月16日至18日間仍有效存在,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依法自有使用前開房屋之權利,被告以剪斷上開房屋電線、拆下抽水馬達、鋸斷水管等行為,使該屋無水、電可供使用,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已構成強制罪無疑。
㈢被告復辯稱因為告訴人未繳租金,伊於95年1月16日向告訴
人表示再不繳租金要剪掉電線,告訴人店裡的小姐轉述告訴人的話說要剪就讓伊剪,伊才會去剪電線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曾說過「要剪就讓你剪」等語,而被告並未陳明係何人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讓其剪斷電線,更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係受告訴人委託而轉達告訴人之意思;況被告剪斷上開房屋之電線後,告訴人除一再僱工接上電線外,並於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嗣被告於同日1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此有告訴人、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仍想要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並無同意讓被告剪斷電線造成停電之意,被告做完警詢筆錄,理應清楚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讓其剪斷電線,仍數度前往該屋剪斷電線,故其辯稱是告訴人同意讓其剪斷電線才去剪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先後5次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及5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6日、17日所犯毀損、強制罪部分起訴,惟被告於95年1月18日涉犯之毀損、強制罪等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因與告訴人有繳納租金之糾紛,即恣意多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房屋之權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告訴人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行為,致生本件糾紛,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剪斷電線、破壞木板、拆下抽水馬達、鋸斷水管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鐵鋸1把,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與承租人丁○○發生租屋糾紛,竟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丁○○於上址開設之超商店內,以鉗子破壞店內
1、2樓之電源箱、剪壞電源線及拆走抽水馬達;丁○○接回電源線後,戊○○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店內將電源線抽出;丁○○再僱工修復後,戊○○又於同日下午6、
7時許以相同方式拆除電源線及抽水馬達,致令不堪使用,又於翌日在上處以相同方式破壞電源線,而以此破壞水電供應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破壞店內電源箱、中午12時許抽出電源線、下午6、7時許拆除抽水馬達等行為,亦均涉犯毀損罪及強制罪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第1天(上午)拆除抽水馬達外,後來又拆了1次,還曾於95年
1月16日中午12時許到店裡抽出電源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抽水馬達被拆除、電源箱電線被剪之照片共5張為證。惟上開照片中有2張僅載有拍照日期(95年1月16日),並無拍照時間,另3張則無拍照日期及時間,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拆下抽水馬達1次、剪斷電線3、4次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拆下抽水馬達1次、剪斷電線5次外,復有於95年
1月16日中午12時許抽出電源線、同日下午6、7時許拆除抽水馬達等行為,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抽出上開超商店內電源線、同日下午6、7時許拆除抽水馬達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毀損、強制罪之犯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總電箱(電源箱)是原來台電配置的位置,是舊有的,台電裝設的,就是原屋主的,伊只是加裝開關及電線進去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上開電源箱既屬該屋屋主即被告所有,被告加以破壞即屬破壞自己所有之物,並無涉犯毀損罪之餘地;且被告將電線剪斷始會造成停電之結果,單純破壞電源箱(指構成箱子之鐵板,不包括電源箱內之電線)尚不至於造成停電,故被告縱有破壞上開房屋電源箱之行為,亦未因而導致該房屋電力無法供應,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該房屋權利之結果,即未構成強制罪。綜上,公訴人指被告有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破壞上開房屋電源箱、中午12時許抽出電源線、下午6、7時許拆除抽水馬達等行為,此部分亦均涉犯毀損罪及強制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30│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1│刑、拘役或3百│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元以下罰金」,│幣9千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第33│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條第│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5款│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5│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2年以下有期徒│2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33條│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言之,以舊法對││││第5│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被告有利。││││款│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5│刑法第2│舊法││條│同一罪名者,以││次毀損、強制罪│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犯行,如依舊法│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連續犯規定,均│││││一。││係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5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