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應補充記載為:「二、案經乙○○於犯罪未受發覺前自首及接受裁判,並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其法定罰金刑之低度刑較低,每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低,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必減輕其刑,均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受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