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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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資圖中心圖書館(下稱資圖中心圖書館)館員,平日負責圖書資料自動化管理系統資料建檔等、借還書、參考諮詢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自己並未報名、參加於民國93年1月12、13日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已改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與資訊中心」,下稱國研院資訊中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科技大樓14樓所主辦為期2天之「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教育訓練」(該次教育訓練於92年12月31日以e-mail通知報名者及各會員圖書館,因故改期於同年2月16、17日舉辦),竟先於同年月15日利用其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報結差旅費之簽呈,登載「謝員已依表定時間(93年元月12、13日兩天)赴國科會科資中心參加『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線上更新功能教育訓練,支用差旅費計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等語,持此內容虛偽之簽呈連同不實之資圖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呈請資圖中心圖書館館長 李錦雄 等人核可而行使之,使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不知情之主計、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係在國內出差,准許其據以憑辦核發差旅費,甲○○並因此於同年3月8日詐得差旅費新台幣(下同)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對人員出差管理及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嗣因甲○○遭檢舉詐領出差旅費,經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李錦雄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國研院資訊中心於93年1月12、13日並未舉辦教育訓練;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資圖中心被告個人休假紀錄卡,證明被告於93年1月12日、13日報公假之事實;㈢國研院資訊中心94年6月21日國研政服字第0940001160號函,證明系爭教育訓練業經延期之事實;㈣「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教育訓練」報名單,證明被告並未報名參加該教育訓練;㈤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被告有製作簽呈申請報結出差旅費,並於93年3月8日領取2400元之事實;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66號函,證明被告於93年1月13日下午2時2分在遠東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費1000元之事實;㈦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間行駛時間、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查詢系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製作簽呈、填具差旅費報告表,並於93年3月8日領取24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3年1月13日當天確實有去教育訓練會場,上午9時許到的,到達現場發現沒有人就直接回台南,回到台南大約下午1時許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
我所知,該次會議雖然為2天,但是實際上只需參加1天即可,所以該次會議我請她去參加第2天之議程,但甲○○回來後向我報告該次會議並未如期舉行,我認為該次會議雖然沒有如期舉行,但因甲○○實際上有出差至台北,所以一樣可以報領差旅費,所以我同意讓她依規定申報差旅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第69頁反面)。可知,倘被告確實於93年1月13日,在其直屬長官李錦雄所指定之時間前往台北參加系爭教育訓練,縱該教育訓練因故未舉行,仍得依法支領差旅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就被告究有無於93年1月12日先至新竹,復於翌日前往台北擬參加教育訓練一事,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你的印象,93年1月間,被告有無住在你竹北市○○○街住處?)有。(問:為何你會記得?)被告去我竹北市住處住的隔天,我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問:是否記得被告在93年1月間的那一天到你竹北市住處?)就是我辦理戶籍遷移的前一天,確實時間要看戶口名簿才知道。(問:是否記得被告93年1月間到你家住過幾次?)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問:被告住幾天?)只有一晚。(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在93年1月間到你住處去住是為何何事?)被告會到我住處住都是因為被告要去台北上課。(問:被告到你家住,隔天被告到台北上課,究竟是被告離開的當天你去辦戶籍遷移,還是被告離開的隔天你去辦戶籍遷移?)被告離開的隔天,因為被告離開的那天我就去上班。」等語。參以,卷附之戶籍謄本亦確實載明證人乙○○於93年1月14日變更為戶長,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供陳相符,被告所辯伊確實曾於參加系爭教育訓練前一晚借住於乙○○之住處,而於翌日即93年1月13日前往台北會場等情,即非屬無稽。此觀於被告係以網路報名參加系爭教育訓練,因報名未成功,以至於國研院資訊中心並無被告報名紀錄,嗣於92年12月31日寄發因故延期之電子郵件通知,亦從未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95年11月13日國研政服字第0950000843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報名出席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無正常管道預先知悉系爭教育訓練因故延期而未舉辦,則其所辯伊至會場之後,始發覺沒人參加,隨即循原路返回台南等語,即與情理並無不符;況且,被告若意在詐領系爭2400元差旅費,自可逕予依規定申報即可,何須於93年1月14日上班後即向其主管李錦雄陳明系爭會議並未如期舉行?徒增是否符合請領差旅費規定之疑慮?是被告所述其於93年1月14日向主辦單位確認因故取消該次教育訓練後,隨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於獲得長官首肯後,循正常規定撰寫簽呈、填具差旅費申報單等情,實尚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
㈢而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出差後,製作不實之簽呈與不實之差旅費報告表,據以向不知情之主計、會計人員請領差旅費乙節,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乃任職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資圖中心圖書館,擔任三等聘僱管理員,有上開資圖中心圖書館被告個人休假紀錄卡、聘僱人員出勤簽到簿在卷可稽,其並非會計或主計人員,亦非單位主管之秘書,堪以認定,則其負責之項目自非專以製作簽呈或填具差旅報告表為業務範圍,其因個別之出差事宜製作簽呈並填具差旅費報告表,乃循上開圖書中心之規定,依請領差旅費之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製作,與館內任何人員均無差異,非本於個人負責之業務而來,即系爭2份文書顯非被告因從事於此等業務,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且,系爭之2份文件,縱有因內容不實,而使該單位真正業務上核發差旅費之承辦人員,如主計、會計人員,誤為登載於會計帳冊或出納憑證上,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關於被告能否按時返回台南地區在遠東百貨公司台南分公司使用信用卡之臆測,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