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劉懷先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上二人共同 陳丁章 律師
莊國明律師劉懷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共同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卅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渠三人雖分別任職 揚州 京華城中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然未委由 孫素雯 於台灣地區為推銷其大陸不動產之業務活動, 孫女 所寄發邀請函上簽名,為孫女自行添附,且本案檢察官僅提出影本,另被告乙○○、甲○○並辯稱二人於公司職務,與銷售業務無關各云云。
三、經查,証人孫素雯業於原審法院結証:於大陸親見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並確分別為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於台北所發放邀請函、報名表、文宣及根據之名單等均前開公司自大陸提供,其所辦說明會經費,亦係大陸公司支付,並已有一位熊老先生簽訂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由揚州寄至其台北聯絡處予該先生用印後,其再寄回大陸公司等情明確在卷,並有邀請函、報名表等文宣資料在卷可按,及孫素雯於說明會上之發言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憑;核與現場參與說明會之証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員 劉育麟 結証:本件係長官交予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邀請函及報名表,其持以前往說明會蒐証情節均相符合,況本案之銷售說明會,係鎖定固定客戶,以邀請函為之,非一般公開或以廣告對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自是憑邀請函入場,是証人劉育麟証述長官交付係邀請函正本並憑以入場蒐証,應與事實相符,可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僅有影本不足為証云云,即不足採。又孫素雯所推銷乃被告大陸公司之不動產,若非被告公司委託授權,孫素雯焉有自作主張為白工之理?況被告三人亦均不否認邀請函上簽名為真正,如非渠三人親簽於該文件,則孫素雯又何能取得渠三人署押添附,乃被告三人空言辯稱未簽署該邀請函,顯無足採。原審判決對本案事証,業已一一臚列審酌,並為說明,均無違誤,被告三人猶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志宏律師被告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鎮十七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揚州京華城中城生活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董事長,乙○○、甲○○則分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與該公司業務經理孫素雯(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推由孫素雯在該公司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所設立之臺北聯絡處,負責寄發銷售該公司所興建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之邀請函、報名表及文宣資料,並舉辦說明會,未經許可而在臺從事銷售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業務活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前往孫素雯所主持之說明會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聯絡處及從事業務活動,孫素雯亦非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員工,邀請函上伊之簽名應係遭人事後所添加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係負責營建管理、建築設計及市場定位,並未負責不動產之銷售,伊不認識孫素雯,邀請函上伊之簽名應為他人私自添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係掛名副總經理,跟隨被告丙○○學習,伊對於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是否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一無所悉,邀請函上伊之簽名應係遭人以掃瞄或剪貼之方式合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乙○○辯以:公訴人所引證據清單,僅涉及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有無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廣告或促銷推廣活動,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所稱之業務活動,應為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行政罰則規範之範疇,而不能適用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加以處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孫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
,我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工作,職稱為專案經理,我在大陸僅一星期,主要是讓我瞭解大陸揚州之環境及該公司之建案,後來該公司便要我一人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處所辦公,並提供名單、邀請函、報名表及文宣資料,該公司業務部的人說,名單是公司以前往來過之客戶及 沈慶京 先生之朋友,我就依照名單寄發邀請函、報名表及文宣資料,並依該公司提供之文宣資料舉辦說明會,說明會之經費均為該公司所支付,該公司並要我將有意願之人集合起來,統一帶他們去參觀該公司之建案,邀請函上之邀請人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副總經理甲○○確為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就我所知,有一位收到文宣資料之熊老先生曾向該公司購買不動產,契約書是揚州寄來臺北聯絡處,熊老先生至臺北聯絡處蓋章,再由我將契約書寄回該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一○三頁)。
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員劉育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長官交辦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邀請函及報名表,所以我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參加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臺北聯絡處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所舉辦之說明會進行蒐證,孫素雯之名片及文宣資料是在說明會現場孫素雯給我的,當天參加說明會之人包括我在內共計約七位,一開始孫素雯就邊放映POWERPOINT邊作說明,內容主要是推薦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所興建之不動產,先介紹地理環境、未來發展潛力,並說那裡還有蓋一個大型購物商場,分為四期,中間有購物商場,等於是整體開發,有增值之潛力,值得去那邊購買房地產,最後說該公司跟旅行社合作,如果願意的話,可以安排我們去揚州參觀工地,房屋買賣成交的話還可以退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旅費,當時在場民眾有提出簽約內容之問題,孫素雯有說明如何簽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
⒊並有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邀請函、報名表、文宣資料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二頁)。
⒋參以證人劉育麟所製作,證人孫素雯結證為其於說明會所
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至三時三十分現場說明會錄音蒐證要點記載:「㈠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是由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在大陸所成立,董事長丙○○等主要幹部均是由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所轉任,該公司主要係開發揚州城中城,並負責住宅銷售業務,因此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六日間,共舉辦六場說明會,揚州京華城招商則另有其他公司負責。㈡此案係緣起於揚州市長曾赴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參觀,認為若能與住宅相結合,將是很成功之開發案,因此力邀沈慶京前往投資。㈢揚州為電電公會極力推薦之城市之一,氣候與臺灣相似,距上海及南京分別為三百公里及一百公里,又有潤揚大橋等三座跨江大橋,揚州火車站亦於九十三年四月開通,故南來北往均相當方便。目前地價每平方米為人民幣三千元至四千元間,具增值空間,今(九十三)年一至八月房地產開發增加百分之五十四點八,銷售率更達百分之八十四,極具投資價值。㈣京華城中城總開發面積為二千畝,分為商業區(六百四十畝)及住宅區(一千三百六十畝),商業區目前規劃有京華城、購物商場、亞太飯店、金融大樓及一個人工湖,住宅區則分為四期開發,九十三年四月動土,預定九十五年完工,由威京集團旗下之春池建設負責承造及裝潢。第一期住宅區共一千七百零六戶,分為小高層(電梯住宅,一千零四十六戶)、疊加躍層(樓中樓別墅,四百四十四戶)、連排別墅(透天別墅,一百二十八戶)、高層(高樓電梯住宅,八十六戶)及西班牙別墅(二戶)等樣式,平均價格為每平方米人民幣三千至四千元間,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開賣迄今已銷售三百戶,因考量風土民情問題,會保留專區出售予臺灣民眾。㈤該公司會安排臺灣民眾赴現場參觀,原則上行程為三天二夜,十人以上即可成行,旅費約新臺幣二萬元,一旦正式簽約後,該公司會補助每一承購戶二萬元。簽約儀式原則上係在大陸舉行,但亦可與該公司在臺灣簽訂,屋款則統一以美金付款,匯入指定之香港帳戶內,另如有貸款之需要,該公司亦會協助向大陸銀行申辦,利率為百分之五左右。㈥該公司之文宣資料係依沈慶京所提供之名單所寄發,目前已確定在該地購屋置產者有前行政院秘書長 王昭明 及前華僑銀行董事長戴立寧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⒌佐以證人劉育麟所製作,證人孫素雯證述為其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九時五十分錄音蒐證要點亦載明:「㈠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是一個設立在大陸之外資企業,與臺北的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在大陸揚州興建商場及住宅,住宅分為電梯大樓級別墅型二種。㈡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臺北推廣處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負責代銷揚州京華城中城之住宅,由孫素雯擔任臺北推廣處之負責人。㈢由於揚州距臺灣遙遠,因此第一期住宅雖推出五百戶,但臺灣民眾卻購買不到十戶,因此該公司與誠泰旅行社合作,由該公司負責安排有意前往參觀之民眾參加誠泰旅行社所舉辦之江南五日遊等大陸旅遊團,順道前往京華城參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⒍又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並非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投資大陸地區之投資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其所應定之相關許可辦法,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尚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地區之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無法可據以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二字第○九五○○○七九四八○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三○二一八六一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四十七頁)。
⒎參互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確指派孫素雯於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所設立之臺北聯絡處,負責在臺從事銷售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所興建不動產之業務活動無訛。⒏辯護人雖辯以:公訴人所引證據清單,僅涉及揚州京華城
中城公司有無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廣告或促銷推廣活動,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所稱之業務活動云云。然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不動產之銷售及商場開發,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由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邀請函、報名表及文宣資料,佐以證人孫素雯於上開說明會及電話訪談中所講述之內容,足證孫素雯對於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所興建不動產,無論地理位置、坪數、價金、簽約及付款方式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知之甚稔,俱敘述甚詳,並招攬民眾前往大陸地區實際參觀,且已有實際成交之案例,此絕非單純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廣告或促銷推廣活動所能比擬,況被告等與證人孫素雯若非明知在臺從事銷售大陸地區不動產為法所禁,何以該邀請函、報名表及文宣資料僅寄予特定人士,而未敢公開銷售?顯見被告等確係未經許可而在臺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銷售業務無誤。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㈡被告等固辯稱: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之邀請函上伊等之簽名
為他人事後所添附及合成,伊等對於孫素雯在臺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證人孫素雯雖亦附和其詞證以:該邀請函在印製之前,大陸那邊有先傳真給我看過,我第一次看到的底稿沒有被告三人之簽名,後來公司業務部人員說有簽名比較好,又傳真一張只有被告三人之簽名式樣,說要套印在第一次之文稿上,公司業務部人員並聯絡印刷廠之人直接跟我拿去套印,我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臺北聯絡處係負責大陸房地產之資訊、兩岸房地產之分析及市場資訊之提供,當初該公司之人帶我去見被告三人時,是介紹說以後臺灣方面之市場調查、資訊蒐集都由我負責,並沒有講到要在臺灣地區設立聯絡處,進行該公司房地產之銷售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惟:
⒈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既係由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在大陸所
成立,該公司之邀請函又係依沈慶京所提供之名單所寄發,且該名單所列之人均係該公司曾往來之客戶及沈慶京之朋友,已如前述,則該名單所列之人既屬該公司之重要客戶,衡情該公司邀請函之製作理當慎重為之,豈有其上原無被告三人之簽名,卻於事後遭該公司業務部之人擅以套印之方式私自添加之理?若非該公司之邀請函末本有被告三人之簽名,如以該邀請函底稿與被告三人簽名二者套印結果,行距焉有如此整齊,毫無遷就文字內容之可能?⒉況孫素雯於擔任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專案經理前,曾為威
京集團銷售餘屋,當初係 陳玉坤章洪 向其提及離職之同事即被告丙○○在大陸從事房地產,並推薦孫素雯至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工作,孫素雯到任後,該公司企畫部之人並帶其拜會高階主管,包括被告三人及夏副總,該公司以一星期之時間讓其瞭解大陸揚州之環境及該公司之建案後,便派駐其一人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臺北聯絡處辦公,薪資每月五萬元,此為證人孫素雯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果若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派駐證人孫素雯在臺僅為從事簡單之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工作,該公司何需聘其為專案經理,並支付每月五萬元之高薪?該公司之人又何需引見其認識高階主管,並且提供名單,要其寄發邀請函、報名表、文宣資料及舉辦說明會?此顯悖於常情。
⒊是證人孫素雯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等
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等對於孫素雯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臺北聯絡處,從事在臺銷售該公司所興建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之業務活動一情知悉,並與孫素雯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刑責,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⒋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等與孫素雯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等與孫素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孫素雯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在臺銷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法所禁,竟與孫素雯共同在臺灣地區從事銷售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所興建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之業務活動,所為影響交易安全,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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