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丙○○合作仲介高雄縣○○鄉○○段第
268之15號土地之佣金分配,雙方存有糾紛,渠三人乃於93年6月16日中午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咖啡店協調,甲○○遂與綽號「 阿裕 」之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及其他3名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前往,乙○○、丙○○二人則於同日13時許單獨到場, 渠等 談妥要將乙○○應得之佣金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乙○○帳戶後,甲○○表明要先走,丙○○即要求甲○○將應給付伊之投資款項算清楚,詎甲○○聞言即拍桌怒稱:「算什麼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己○○稱:「阿裕,你處理就好」,己○○聞言,即拍桌恐嚇丙○○稱:「幹你娘,你是金主出錢算什麼,金主拿錢出來沒法回收,生命又沒有的很多,你要錢還是要命(台語)」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3名不詳姓名男子聽到己○○上開揚言,隨即過來圍住丙○○,其中2人從兩邊稍微抓住丙○○腰褲皮帶,防止丙○○衝向尾隨甲○○,甲○○、丁○○隨即先離去,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尾隨甲○○,另1名男子則先前往開車,此際在場之乙○○再三求情,詎己○○復承前恐嚇之犯意,亦向乙○○恐嚇稱:「幹你娘,你分到的100萬一樣沒有生命花,小心一點」等語,致乙○○、丙○○均心生畏懼,嗣經丙○○、乙○○2人再三向己○○求情,己○○及上開二名男子始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乙○○、丁○○、丙○○等人前於93年8月20日、93年12月3日、94年3月11日、4月12日、6月7日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就卷附協議書4份、公證書、債權委任銷售書、佣金合約書、新威案仲介佣金分配同意書、仲介人分配所得明細表、調解同意書、拍賣公告、退稅公文、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函、龍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照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龍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優盛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資料查詢、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其內容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且與乙○○談妥佣金分配事宜,惟辯稱:伊只是到場處理事情,丙○○等人不在伊的處理範圍,當日並未夥同己○○及其他二名男子到場,伊寫協議書時己○○沒有在場,他是後來才來的,伊並未教唆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丙○○、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乙○○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到場時,甲○○、丁○○、
己○○(1個多月前他給伊的名片,上面是寫 陳振裕 );伊跟甲○○說你們賺4百萬元,怎麼只分給伊50萬元,當時「阿裕」就開始大聲講話,說伊到底要分多少,現場時甲○○說只要給伊100萬元;會計小姐電話中跟伊確認後,甲○○準備要離開,丙○○就跟甲○○說其等的款項是不是應該算一算,甲○○很大聲說『阿裕你處理,要算什麼錢』,但並沒有說要押起來的話,甲○○急著要離開,丙○○要跟上,不願讓甲○○離開,阿裕當時聽到就大聲拍桌,就叫旁邊的男子把車子先開過來,並說『金主算什麼』、『金主出錢的人的生命沒了也很多,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然後,隔壁桌有2個男子就突然站起來,站在丙○○後面,丙○○當時也站著,伊見狀心生畏懼;那兩個男子從丙○○後面皮帶揪住他;過程中都將丙○○拉住,將近半個小時,一直到「阿裕」接到電話後才放手離開;那2個人拉住丙○○皮帶時,甲○○有看到這情形,當時他們才剛起身要走,甲○○就在旁邊催丁○○走走,讓「阿裕」處理,他還要去銀行;那二人拉住丙○○時,他當時是害怕的表情;甲○○有看到那二名男子拉住丙○○皮帶,沒有加以阻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98、99、100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偵訊所陳述被「阿裕」恐嚇的情形,所言屬實;當時伊與丙○○都很害怕,他一直罵三字經,說伊也一樣,拿得到也吃不下等語明確(偵卷第16、1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亦類同於乙○○(參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乙○○偵、審所述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現場,伊等
正在簽字時,丙○○跟坐在伊旁邊的那個人爭吵很大聲,伊有叫他們不要吵等語(參偵卷第39頁),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起身時,還對「阿裕」說有話好好說,不要大聲等語,且於審理中畫出現場各關係人位置圖(參本院卷第101、103頁)等情,則坐於丁○○旁邊者,正係綽號「阿裕」之己○○無訛,足見被告甲○○確有怒稱:「算什麼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稱:「阿裕,你處理就好」,己○○受此教唆才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另3名男子才過來作勢圍住、抓住丙○○腰帶之動作,而當時被告甲○○尚在現場,對於己○○、3名男子上開言詞、動作,卻從無阻止受其教唆之己○○與該3名男子之恐嚇動作等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辯稱己○○等是後來才到現場,伊並未教唆,不知後來之事云云,即非實在,而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甲○○在場時,有聲言「押起來
再說」,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並無此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而其為始終在場之人,且係同受己○○恐嚇之被害人,亦為本案告訴人之一,當無故意迴護被告之理,則當時被告甲○○主觀認識,當僅有教唆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且被告己○○第一次為上述恐嚇言詞之際,該2名男子聞聲後過來立於丙○○兩側,稍微抓住丙○○皮帶,丙○○並無反抗或積極掙脫之舉,渠等僅在防止丙○○衝向、尾隨甲○○,以便甲○○、丁○○先行離去,衡情係屬配合己○○之言詞作勢恐嚇而已,則己○○嗣後接續恐嚇、強制丙○○不使離去,當不在被告甲○○教唆犯意之範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未恰。
㈣復以甲○○、丁○○於己○○上開第一次恐嚇言詞後,隨即
先行離去,至於上開2名男子聽己○○上開揚言,過來圍住丙○○,抓住其皮帶,強制其留於原地,經在場乙○○再三求情,己○○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幹你娘,你分到的100萬一樣沒有生命花,小心一點」等語,致丙○○、乙○○均心生畏懼等情,雖經證人乙○○證實如上,惟此部分事實,均係在被告甲○○、丁○○離去後發生,且從甲○○現場所稱「阿裕,你處理就好」等語觀之,其教唆範圍當僅在現場恐嚇危害安全於丙○○,不使丙○○干擾、跟隨其後而已,當無強制丙○○之犯意;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後來有人來電給己○○,己○○只是應答而已,伊沒有聽到講話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100、101頁)觀之,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嗣後之來電者係被告甲○○、甲○○有指示繼續押住丙○○等情,足見,己○○後來接續第二次對丙○○、乙○○為上開恐嚇言詞,以及強制丙○○、不使其離開達30幾分鐘之犯行,當不在被告甲○○主觀教唆犯意內之事實,當可認定,是就甲○○離去後之上開犯行部分,僅係被告己○○與另2名男子所為,被告就此所辯,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教唆己○○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危害其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經附表所示就有關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拍桌怒稱:「算什麼帳」,並對於綽號「阿裕」之己○○稱:「阿裕,你處理就好」,己○○聞言,立即拍桌恐嚇丙○○稱:「幹你娘,你是金主出錢算什麼,金主拿錢出來沒法回收,生命又沒有的很多,你要錢還是要命」等語,甲○○顯然係教唆原無犯罪決意之同案被告己○○對被害人丙○○恐嚇危害安全,而己○○即係因甲○○上開言語之教唆後,始當著對丙○○面前,聲言以危害其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致其心生畏懼。被告己○○對被害人丙○○恐嚇危害安全,被告甲○○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教唆犯。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甲○○教唆範圍,僅及於己○○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於其他3名男子聽到己○○上開言詞後,隨即過來作勢圍住丙○○,其中2人甚至從兩邊抓住丙○○腰帶,致丙○○心生畏懼,己○○及該3名男子所為此部分舉動,應認已逾越被告甲○○教唆之範圍,甲○○之教唆尚不及於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教唆罪,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起訴檢察官雖以己○○所犯為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自其起訴意旨觀之,容係認上開二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是就被告甲○○被訴強制罪之教唆犯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僅因被害人丙○○到場要求就龍照公司投資款項結算之事,即出言教唆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實有不該,不當助長以暴力解決風氣,有違法治精神,使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造成精神上損害非輕,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與被害人間尚有股東關係,為利於爾後其等財務結算顏面,姑以從輕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至同案被告己○○於起訴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