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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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陳惠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許依芳
被 告 張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黃金煎餅臺
北 遼寧 加盟店即OOO、3Q脆皮雞排臺北遼寧加盟店即林
OO、許依芳、apple203臺北遼寧加盟店即 林和臻 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嗣於訴訟進行中
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金煎餅臺北遼寧加盟店即OOO、3Q脆
皮雞排臺北遼寧加盟店即林OO、apple203臺北遼寧加盟店
即林和臻部分請求,及追加張國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許依芳、張國華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且經該等被告同意,核原
告事後所為追加、撤回上開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48號房屋)與250號
房屋,門牌整編前均屬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龍江街房屋),係軍方撥地予原告之父親 陳謙 自建
之房屋,係屬軍方之眷舍。陳謙於民國79年11月1日書立遺
囑,將前開龍江街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之使用權
歸原告所有,後半段(即系爭248號)之使用權歸原告繼母
陳沈 元芬 所有。 嗣陳謙 於85年2月23日死亡,原告與陳沈元
芬及其子即被告張國華於87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7
年4月21日協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
三方均須於期限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後
陳 沈元芬 將系爭248號房屋使用權贈與被告張國華,被告張
國華與其配偶即被告許依芳於86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
陳沈元芬 於88年3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
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8年5月9日協議書),約定「本戶現
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方與陳沈元芬於民
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眷村改建配宅,雙
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而被告張國華與被告許依芳於88
年11月9日離婚,被告張國華將系爭248號房屋使用權再贈與
知悉上情之被告許依芳。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3月29
日來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要求辦理補件
列管作業,經原告去函 陳情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臺北市
「龍江一村」撥地自建戶陳謙原眷戶資格補建,但以系爭24
8號及250號分為5間店面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規定,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改善及收回,因此,被告無
權繼續使用系爭248號眷舍,原告函請被告許依芳停止店面
使用並遷出,惟被告許依芳均不置理,乃起訴聲明:被告許
依芳、張國華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陳謙79年11月1日遺囑、原告與陳沈元芬、被告張國
華87年4月21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張國華88年5月9日協議
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函、原告101年4月13日
陳情之律師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4日函、原告致
被告許依芳之律師函等件影本及系爭248號房屋之店面照片
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依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登記書
、被告張國華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88年9月7日函房屋、所有權人張
國華請提供用電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8年9月通知住
戶申裝人張國華裝置紀錄等資料所示,系爭248號房屋所有
權為被告張國華所有,而被告許依芳為其前妻,已於88年5
月25日離婚。再依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9日所立協議
書,明白記載臺北市○○街○○○巷○○號(即目前分為248號、2
50號之房屋),因原告之父陳謙病逝後,遺孀陳沈元芬(即張
國華母親)亦不久病逝,雙方所簽協議書明定前半部(即現25
0號)住戶陳惠民與陳沈元芬之子代表本戶後半部住戶(即現
248號)張國華,為協議之甲、乙雙方,足資證明被告張國華
為系爭248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許依芳僅係代表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告張國華繳交房屋等稅,並非系爭248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又系爭248號房屋與250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均屬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係屬陸軍司令部之列管土地,
既係撥交原告之父陳謙將軍自建,該房屋應係屬私有而非公
有,此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陸軍總司令部56年8月25日簽呈
記載:「本處前任處長陳謙少將前奉撥龍江街229巷35-1營
地(120坪作建眷舍使用)」,及查原告起訴狀另附陸軍司令
部函原告說明:「查臺端現住房舍坐落土地係屬本部列管土
地範圍…違章建戶…請派乙員辦理違建戶補正列管作業…」
等情,可資證明,原告所稱上開地址係屬「軍方之眷舍」與
事實不符。
㈢、又依原告與陳沈元芬於85年所簽協議約定,未來一旦實施老
舊眷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故雙方於上開協
議所載之情事發生後均應依法令辦理,而非由原告向法院起
訴請求,而應分別由各房屋所有人自行依法令規定辦理遷出
及停止店面營業及遷出事宜。而原告要求被告許依芳停止店
面營業及遷出事宜,無非係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
29日函文辦理,然該函文係通知原告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
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以利報請國防部審查核定身
分屬性後,據以憑辦折匿補償作業,並未要求248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且查,
陸軍司令部於101年9月20日已將「臺北市龍江一村散戶違建
戶補建作業意願調查表,交予248號房屋所有權人張國華並
請前妻即被告許依芳代填後,將相關資料送請陸軍司令部承
辦單位彙辦中,承辦單位尚在處理中,迄至目前為止,並未
有任何通知。而如何停止系爭248號房屋之店面承租人營業
及遷出,應由系爭248號房屋所有人即張國華自行配合陸軍
司令部辦理,原告並無權起訴,是認原告起訴理由非屬正當
。
㈣、提出:本院96年8月28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登記書、被
告張國華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88年9月7日函房屋、所有權人張國華
請提供用電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8年9月通知住戶申
裝人張國華裝置紀錄、原告與被告前夫張國華所簽協議書、
陸軍司令部101年9月20日違建戶調查意院表、原告之父陳
謙將軍於79年11月1日所簽遺囑、臺北市龍江一村拒絕建卡
列管眷戶名冊調查表、系爭標的物原始建物物況、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函文要求配合辦理違建戶函、原始自
來水申請表、原始電力申請書、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陸軍
司令部101年9月20日所發違建戶補建作業意願調查表等件影
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街○○○號與250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均屬臺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軍方撥地予原告之
父親陳謙自建之房屋。陳謙於79年11月1日書立遺囑,將前
開龍江街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由原告繼承所有,
後半段(即系爭248號房屋)由原告繼母陳沈元芬繼承所有
。
㈡、原告與陳沈元芬及其子即被告張國華於87年4月21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三方均須於期限
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嗣陳沈元芬於88年
3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本戶現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方
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眷
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以101年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要求原告及被告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違
建戶補建列管作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以101年8月14日國
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臺北市龍將一村撥地
自建戶陳謙原眷戶資格補建,並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出
租改善及回收。
㈣、上開事實,有陳謙79年11月1日遺囑、原告與陳沈元芬及被
告張國華87年4月21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張國華88年5月9
日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
00000000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
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248號房屋
,應自系爭248號房屋遷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
本院卷第132頁):查,依兩造上述所不爭執之陳謙於79年
11月1日之遺囑所示,系爭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
由原告繼承所有,後半段(即系爭248號房屋)由原告繼母
陳沈元芬(即被告張國華之母)繼承所有(本院卷第5頁)
。則於陳沈元芬死亡後,被告張國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
非不得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與原告依上述遺囑享有
相同之權利,茲被告張國華既與原告享有相同之權利,原告
即不得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華不得於系
爭248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另原告雖謂被告張
國華贈與被告許依芳系爭248號房屋之使用權並由被告許依
芳出租,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如租賃契約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僅足證明系爭房屋
曾經出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許依芳出租,亦無法證明被告
許依芳占用,況原告主張上情,並為被告張國華所否認,則
於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許依芳對系爭248號房屋行使權利,
並直接占用之情形下,原告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依芳不得於系爭248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
,亦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請求之部分
(本院卷第132頁):查,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87年4月21
日協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三方均須於期
限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及88年5月9日協
議書約定「本戶現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
方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
眷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6-7
頁),係明示以「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為條件、「雙方
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要求被
告不得使用系爭248號房屋之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1年
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及被告限
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違建戶補建列管作業,並未明
示搬遷期限,僅在辦理補建列管作業,不能認為上述協議之
條件已成就。至原告所另舉之101年8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僅同意核定臺北市龍將一村撥地自建戶資格
補建案,並未明示授予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至於該
函同時限期要求原告應改善系爭248號房屋及另原告占用之
250號房屋之出租情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乃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基於其內部規定所為之要求,自不得認系爭協議書
之條件已經成就,亦不因之而使原告取得大於系爭協議書所
載「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權利,質言之,依上述依法
令規定辦理之約定,僅被告張國華有義務配合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上開函示之要求,原告並無越俎代庖之權利。至原告所
另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僅為國防部之內部規定,不
得認係得於民事法院主張之民事請求權依據,原告據之請求
,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㈢、綜合以上,原告不論依準用民法第767條或系爭協議書暨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許依芳、張國華不得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
房屋遷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