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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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陳惠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許依芳
被   告  張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黃金煎餅臺
遼寧 加盟店即OOO、3Q脆皮雞排臺北遼寧加盟店即林
OO、許依芳、apple203臺北遼寧加盟店即 林和臻 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嗣於訴訟進行中
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金煎餅臺北遼寧加盟店即OOO、3Q脆
皮雞排臺北遼寧加盟店即林OO、apple203臺北遼寧加盟店
即林和臻部分請求,及追加張國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許依芳、張國華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且經該等被告同意,核原
告事後所為追加、撤回上開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248號房屋)與250號
房屋,門牌整編前均屬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龍江街房屋),係軍方撥地予原告之父親 陳謙 自建
之房屋,係屬軍方之眷舍。陳謙於民國79年11月1日書立遺
囑,將前開龍江街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之使用權
歸原告所有,後半段(即系爭248號)之使用權歸原告繼母
陳沈 元芬 所有。 嗣陳謙 於85年2月23日死亡,原告與陳沈元
芬及其子即被告張國華於87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7
年4月21日協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
三方均須於期限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後
沈元芬 將系爭248號房屋使用權贈與被告張國華,被告張
國華與其配偶即被告許依芳於86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
陳沈元芬 於88年3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
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8年5月9日協議書),約定「本戶現
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方與陳沈元芬於民
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眷村改建配宅,雙
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而被告張國華與被告許依芳於88
年11月9日離婚,被告張國華將系爭248號房屋使用權再贈與
知悉上情之被告許依芳。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3月29
日來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要求辦理補件
列管作業,經原告去函 陳情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臺北市
「龍江一村」撥地自建戶陳謙原眷戶資格補建,但以系爭24
8號及250號分為5間店面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規定,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改善及收回,因此,被告無
權繼續使用系爭248號眷舍,原告函請被告許依芳停止店面
使用並遷出,惟被告許依芳均不置理,乃起訴聲明:被告許
依芳、張國華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陳謙79年11月1日遺囑、原告與陳沈元芬、被告張國
華87年4月21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張國華88年5月9日協議
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函、原告101年4月13日
陳情之律師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4日函、原告致
被告許依芳之律師函等件影本及系爭248號房屋之店面照片
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依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登記書
、被告張國華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88年9月7日函房屋、所有權人張
國華請提供用電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8年9月通知住
戶申裝人張國華裝置紀錄等資料所示,系爭248號房屋所有
權為被告張國華所有,而被告許依芳為其前妻,已於88年5
月25日離婚。再依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9日所立協議
書,明白記載臺北市○○街○○○巷○○號(即目前分為248號、2
50號之房屋),因原告之父陳謙病逝後,遺孀陳沈元芬(即張
國華母親)亦不久病逝,雙方所簽協議書明定前半部(即現25
0號)住戶陳惠民與陳沈元芬之子代表本戶後半部住戶(即現
248號)張國華,為協議之甲、乙雙方,足資證明被告張國華
為系爭248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許依芳僅係代表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告張國華繳交房屋等稅,並非系爭248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又系爭248號房屋與250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均屬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係屬陸軍司令部之列管土地,
既係撥交原告之父陳謙將軍自建,該房屋應係屬私有而非公
有,此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陸軍總司令部56年8月25日簽呈
記載:「本處前任處長陳謙少將前奉撥龍江街229巷35-1營
地(120坪作建眷舍使用)」,及查原告起訴狀另附陸軍司令
部函原告說明:「查臺端現住房舍坐落土地係屬本部列管土
地範圍…違章建戶…請派乙員辦理違建戶補正列管作業…」
等情,可資證明,原告所稱上開地址係屬「軍方之眷舍」與
事實不符。
㈢、又依原告與陳沈元芬於85年所簽協議約定,未來一旦實施老
舊眷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故雙方於上開協
議所載之情事發生後均應依法令辦理,而非由原告向法院起
訴請求,而應分別由各房屋所有人自行依法令規定辦理遷出
及停止店面營業及遷出事宜。而原告要求被告許依芳停止店
面營業及遷出事宜,無非係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
29日函文辦理,然該函文係通知原告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
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以利報請國防部審查核定身
分屬性後,據以憑辦折匿補償作業,並未要求248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且查,
陸軍司令部於101年9月20日已將「臺北市龍江一村散戶違建
戶補建作業意願調查表,交予248號房屋所有權人張國華並
請前妻即被告許依芳代填後,將相關資料送請陸軍司令部承
辦單位彙辦中,承辦單位尚在處理中,迄至目前為止,並未
有任何通知。而如何停止系爭248號房屋之店面承租人營業
及遷出,應由系爭248號房屋所有人即張國華自行配合陸軍
司令部辦理,原告並無權起訴,是認原告起訴理由非屬正當

㈣、提出:本院96年8月28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登記書、被
告張國華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88年9月7日函房屋、所有權人張國華
請提供用電資料、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8年9月通知住戶申
裝人張國華裝置紀錄、原告與被告前夫張國華所簽協議書、
陸軍司令部101年9月20日違建戶調查意院表、原告之父陳
謙將軍於79年11月1日所簽遺囑、臺北市龍江一村拒絕建卡
列管眷戶名冊調查表、系爭標的物原始建物物況、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函文要求配合辦理違建戶函、原始自
來水申請表、原始電力申請書、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陸軍
司令部101年9月20日所發違建戶補建作業意願調查表等件影
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街○○○號與250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均屬臺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軍方撥地予原告之
父親陳謙自建之房屋。陳謙於79年11月1日書立遺囑,將前
開龍江街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由原告繼承所有,
後半段(即系爭248號房屋)由原告繼母陳沈元芬繼承所有

㈡、原告與陳沈元芬及其子即被告張國華於87年4月21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三方均須於期限
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嗣陳沈元芬於88年
3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國華於88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本戶現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方
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眷
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以101年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要求原告及被告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違
建戶補建列管作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以101年8月14日國
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臺北市龍將一村撥地
自建戶陳謙原眷戶資格補建,並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出
租改善及回收。
㈣、上開事實,有陳謙79年11月1日遺囑、原告與陳沈元芬及被
告張國華87年4月21日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張國華88年5月9
日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
00000000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
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248號房屋
,應自系爭248號房屋遷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
本院卷第132頁):查,依兩造上述所不爭執之陳謙於79年
11月1日之遺囑所示,系爭房屋之前半部(即250號房屋)
由原告繼承所有,後半段(即系爭248號房屋)由原告繼母
陳沈元芬(即被告張國華之母)繼承所有(本院卷第5頁)
。則於陳沈元芬死亡後,被告張國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
非不得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與原告依上述遺囑享有
相同之權利,茲被告張國華既與原告享有相同之權利,原告
即不得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華不得於系
爭248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另原告雖謂被告張
國華贈與被告許依芳系爭248號房屋之使用權並由被告許依
芳出租,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如租賃契約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僅足證明系爭房屋
曾經出租,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許依芳出租,亦無法證明被告
許依芳占用,況原告主張上情,並為被告張國華所否認,則
於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許依芳對系爭248號房屋行使權利,
並直接占用之情形下,原告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依芳不得於系爭248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
,亦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請求之部分
(本院卷第132頁):查,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87年4月21
日協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三方均須於期
限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及88年5月9日協
議書約定「本戶現有房舍之使用權,甲、乙雙方切實遵行甲
方與陳沈元芬於民國八十五年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
眷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6-7
頁),係明示以「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為條件、「雙方
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要求被
告不得使用系爭248號房屋之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1年
3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及被告限
期於101年4月30日前配合辦理違建戶補建列管作業,並未明
示搬遷期限,僅在辦理補建列管作業,不能認為上述協議之
條件已成就。至原告所另舉之101年8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僅同意核定臺北市龍將一村撥地自建戶資格
補建案,並未明示授予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至於該
函同時限期要求原告應改善系爭248號房屋及另原告占用之
250號房屋之出租情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乃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基於其內部規定所為之要求,自不得認系爭協議書
之條件已經成就,亦不因之而使原告取得大於系爭協議書所
載「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權利,質言之,依上述依法
令規定辦理之約定,僅被告張國華有義務配合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上開函示之要求,原告並無越俎代庖之權利。至原告所
另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僅為國防部之內部規定,不
得認係得於民事法院主張之民事請求權依據,原告據之請求
,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㈢、綜合以上,原告不論依準用民法第767條或系爭協議書暨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許依芳、張國華不得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
房屋遷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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