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書籍壹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藍保字第五一三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如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書籍1本(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保字第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著作權法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沒收規定,既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書籍1本,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等情,有著作權證明頁影本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書籍1本,屬被告所有,為其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於檢察官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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