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惠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 張國華
許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103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 沈元芬 為被繼承人 陳謙 之配偶,再審原告為陳謙之獨子,再審被告張國華為 陳沈元芬 與前夫之子,陳沈元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張國華為軍方列案之眷戶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眷戶)現住戶,陳謙於生前預立遺囑明定其死亡後由陳沈元芬及再審原告均分系爭眷舍之使用權,然依據已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後之權益由已故原眷戶之配偶即陳沈元芬承受,陳沈元芬為尊重陳謙遺囑之旨意,會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張國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7年協議書),約定「一旦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三方均須於限期內自動遷離,不得有拖延違誤之行為」,嗣陳沈元芬於民國88年3月30日死亡,原眷戶陳謙權益由再審原告承受,兩造於88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8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切實遵行兩造與陳沈元芬於85年(87年之筆誤)所簽協議,未來一旦實施老舊眷村改建配宅,雙方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以拘束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法令之義務,再審被告應配合再審原告遷離,本件軍方已實施改建,再審原告依承受作業處理,軍方業已核准由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惟再審被告拒不停止營業、搬遷,拒不遵守前開2份協議書之約定,拒不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法令之義務,而讓再審原告無法實現與達成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契約目的,將遭受到「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權益損失,故再審原告依前開2份協議書為請求,洵屬有據。詎原判決未慮及私法自治原則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未審酌協議書之簽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更誤認為再審原告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又前述2份協議書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審原告得以訴請求再審被告遵守約定,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尚難引上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云云」,原判決認事用法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關係上最基本之給付義務概念,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㈡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不得於臺北市○○街○○○號房屋營業,並應自該房屋遷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細繹上揭87年4月21日協議書、88年5月9日協議書無非重申雙方均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義務,並未授權他方得依各該協議書有何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尚難遽引上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細繹上揭87年4月21日協議書、88年5月9日協議書無非重申雙方均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義務,並未授權他方得依各該協議書有何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尚難遽引上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係就系爭87年協議書、系爭88年協議書中雙方意思表示之解釋及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契約之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難認有理。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87年協議書、系爭88年協議書之內容為重申兩造均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義務,並無再審被告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義務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義務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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