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於102年5月
1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8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告駕駛之狀態,其駕駛過程有忽快忽慢之情形,顯無法正常駕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許仁瑋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元(即新臺幣24,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