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35號、第13
560號、第14637號、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其餘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百樂超商」(所持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商號名稱為「三昱商行」),明知該商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間,先後2次在上開超商內,實施如下行為:
㈠自98年3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4月8日下午3時前某
時)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擺設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電子遊戲機5台,供客人按新臺幣(下同)10元換1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自行選擇上開設計不同賽戲主題之機台投幣把玩。嗣乙○○並自98年4月6日起,以時薪8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管理遊戲機台。旋為警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超商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括當場尚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7塊,起訴書誤載為8塊)、代幣3,932枚(含機台內起出2,905枚、櫃枱內起出1,027枚)等物。
㈡乙○○於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經警查獲而終了後,詎
仍不知警惕收斂,猶於不數日內又另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復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上開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電子遊戲機6台,仍以上開方式供前來之客人把玩,並仍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分擔與先前相同內容之工作,為躲避警方查緝其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乙○○乃貼有警員肖像、記載警用車輛車號、特徵,及因應警方查緝、遭查獲後接受調查時之因應卸責方式等內容之教戰手冊供值班人員隨時熟讀。嗣為警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括尚在插電中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8塊)、代幣10,782枚(含機台內起出4,782枚、櫃台內起出6,000枚),及供貼藏上開教戰手冊等資料以為掩飾之雜誌1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兩次遭查獲時,雖有擺設電玩遊戲機,但都只是預備要營業而尚未開始就被查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代班的,不知道擺放機台是犯罪行為,而且當時亦還沒有營業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乙○○、甲○○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事實,兩次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就第1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11435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8頁、98年度偵字第1463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
5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代幣、遙控器、監視器主機暨螢幕、喇叭、業績表、寄分卡、標示以「文忠」而記載該店內電子遊戲機自98年3月1日起每日盈虧之業績報表、教戰手冊等物扣案在卷可佐。
㈡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8年1月15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
登記抄本所載(見偵二卷第37-38頁),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百樂超商」,其營利事業名稱為「三昱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乙○○,營業項目只有菸酒、食品、飲料、五金、日常用品、乙類成藥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等便利商店之零售業務,並無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之項目,而該商號既於98年1月15日即已變更由被告乙○○為負責人繼續經營,其自當知曉該商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未申請核准即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係違反該規定至明。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伊自4月6日(按即前開第一次為警查獲前2日)開始上班時,店內即已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了(偵卷㈠第8頁)等語明確。另被告乙○○就其兩次為警查獲時,店內電子遊戲機不僅均處於插電開機狀態,猶已經投入大量代幣等情,雖辯稱:從機台裡面取出的代幣是伊所有,但是代幣是其自行供試用機器使用的,是要試看看代幣有無故障或缺角,這些機台是在第一次被查獲後,隔了大約半個月左右的時間,透過朋友介紹去購買的云云。然苟依被告乙○○所辯,伊取得前開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扣機台之時間,依序僅為查獲前之數日,則以前開警員先後於查獲時自其機台內起出之代幣數量分別高達2,905枚、4,782枚,果為被告乙○○1人為之,若以通常速度投入代幣之效率換算,亦均需日以繼夜、不眠不休連續投幣達數日以上,顯與一般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況真係為試用機器,衡情只需投入數枚或數十枚代幣即已足夠,且該項測試當係於其向前手盤讓之際,即應已察看完畢各機台均無故障,始予付款收貨,豈有事過境遷多日後,復又再投入大量代幣予以測試之理;至如為察看代幣有無故障或缺角,更只需直接以肉眼觀察,即足以檢視該代幣之狀況是否適用該機器,顯無一一投入每一枚代幣之必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迥悖乎常理,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前揭先後兩次為警查獲之行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2人先後兩次本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並均為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均成立集合犯,應先後各論以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被告乙○○、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兩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其在前之犯行因警方查獲而終了後,另行再犯,兩次犯行應成立數罪並予分論併罰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百樂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為「三昱商行」)之負責人,其自98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起,在上址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臺(俗稱「金象王」、「水果盤」、「賽馬」、「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臺),並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該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乙○○並以時薪8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予不特定之客人,並遙控開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處之門鎖,及開分、洗分並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10元換取代幣1枚之比例向甲○○兌得代幣,由甲○○遙控開啟門鎖,賭客即進入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房間,投入代幣後採押注之方法與店內擺設之機臺對賭輸贏,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賭客再據機臺累計之積分,通知甲○○依機臺顯示之分數,洗分後兌換成現金,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4月8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搜扣得前開均插電營業中之遊戲機台共5臺(含IC板7塊,起訴書誤載為8塊),另在店內查扣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監視器螢幕及主機、擴音器喇叭各1個、業績報表共17張、寄分卡21張、教戰守則1張、代幣3,932枚(機臺內起獲代幣2,905枚;其餘1,027枚代幣在櫃臺內起獲)。詎乙○○自上開經警查獲後不詳時日起,再行起意,仍在上址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臺(俗稱「水果盤」、「超級魔法球」、「超級大舞台」、「跑馬」、「大舞台」、「喜從天降」各1臺),同以前開方式僱用甲○○而仍共同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扣得前開均插電營業中之遊戲機台共6臺(含IC板8塊),另在櫃臺及店內查扣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個、雜誌1本內貼有教戰手則及員警肖像1張、值班人員顧機臺須知共4張、代幣10,782枚(機臺內起獲代幣4,782枚;其餘6,000枚代幣在店內起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業績報表17張、寄分卡21張、教戰守則1張、值班人員顧機臺須知4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擺設賭博電玩供賭客玩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尚未開始營業,且既使營業的話,也不能兌換現金,只能用兌換代幣的方式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在該店工作的期間,只有兌換代幣,供外面的夾娃娃機使用,警察查獲時,店內的機台並沒有客人在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方第一次
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百樂超商」執行搜索後,帶回製作詢問筆錄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是店內營業時間,現場沒有客人打玩電玩機台,該電玩每次可投入代幣1枚玩選押遊戲,而客人有以金錢向伊兌換代幣給把玩超商外娃娃機,但還沒有客人把玩電玩機台及洗分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而於警方第二次再持搜索票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復前往同址之高雄市○○區○○路○○○號「百樂超商」內,執行搜索查獲店內擺設6台電子遊戲機台後,將其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供稱:警方執行搜索當時是店內營業時間,現場沒有客人打玩電玩機台,該機台均有插電開機營業,客人是以投入代幣把玩電玩機台,店內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係供不特定人打玩,伊只知道電玩可以投入代幣1枚玩選押遊戲。如有客人以金錢向伊兌換代幣,只能把玩超商店外娃娃機,並沒有客人因把玩電玩機台而洗分換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第10頁)。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兌換代幣只能把玩(超商)外面之娃娃機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機台之打完方式為向櫃檯伊雇用的小姐換代幣,10元換1枚代幣,投入機台會有10分,會有不同的倍率賠分,如果有押中分數就累積分,玩到客人沒有分數,且只能玩,不能洗分兌換現金,所以沒有洗分兌換現金,就是客人玩到分數沒有為止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3頁)。而被告甲○○初為上開之陳述時,均係遭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實難認其有刻意隱匿或故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乙○○之可能,且復與事後被告乙○○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一致,可見被告甲○○前於警詢時所供店內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可投入代幣1枚玩選押遊戲,如有客人以金錢兌換代幣,亦僅能把玩超商外娃娃機,並沒有客人可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洗分換錢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本件係經警接獲檢舉後,先派員前往該超商埋伏觀察,期間
自98年3月25日起至4月6日止,旋即前後2次聲請搜索票前往搜查,惟除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外,當場並未查獲在現場賭博之賭客,而員警埋伏觀察期間長達十餘天,亦查無該超商或隔間內有其他具體之賭博行為,或被告甲○○有何以機台積分加以洗分後兌換金錢與賭客之確實事證(見聲搜卷第3-4頁之偵查報告書)。自難僅以被告乙○○雇用被告甲○○在該處看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至前後遭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蓋被告2人既違反該條例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其玩法既係由客人以10元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玩選押遊戲,每投入一次機台會有10分,且有不同的倍率賠分,如果有押中分數就累積分,直至沒有分數為止。則其扣案之業績報表、寄分卡自係用以記載客人前來玩押遊戲機所得積分之使用情形,尚難以其中業績報表之粗略記載,即逕以推論係被告共同賭博之營利所得;且其等既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在先,自亦必千方百計設法隱蔽,以圖規避警察查緝。是其遭查扣之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教戰守則、員警肖像及值班人員顧機臺須知
4張等物,除係用以規避上開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行遭警察查緝外,亦無何具體實證或其內有何等明確之記載,得以證明係供被告2人之賭博以營利之犯行。
㈢從而,公訴人就上開被告2人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該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詳究,就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即上述參、公訴人所指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予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並認定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自有未恰。㈡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罪名、事實既與原審認定之範圍有所減縮,則原審據此量刑之基礎,自已不同,其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罰,即難謂罪責相當,而欠允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固無理由,惟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警詢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3年肄業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店員而誤罹刑章,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警詢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2人分別為謀取利益及配合僱主指示而犯罪之動機,先後2次犯罪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種類、數量、規模,經營時間之長短及獲利情形,對於社會風氣所生影響之程度,又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並扣押全部犯罪工具後,不僅未稍收歛,隨即再次擺放機台再犯同種犯行,並設法規避查緝之手法,暨渠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除業據被告乙○○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順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為犯罪使用之物,爰循共犯連帶理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電子遊戲機:││⒈│「金象王」、「水果盤」、「賽馬」、「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台,含IC板7塊(起訴書誤載為8塊)。│├─┼───────────────────────────────┤│⒉│代幣3,932枚(含機台內起出2,905枚、櫃枱內起出1,027枚)。│├─┼───────────────────────────────┤│⒊│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1個。│├─┼───────────────────────────────┤│⒋│監視器螢幕3台(起訴書誤載為1個)。│├─┼───────────────────────────────┤│⒌│監視器主機1台。│├─┼───────────────────────────────┤│⒍│擴音器喇叭2台(起訴書誤載為1個)。│├─┼───────────────────────────────┤│⒎│業績報表17張。│├─┼───────────────────────────────┤│⒏│寄分卡21張。│├─┼───────────────────────────────┤│⒐│教戰手則1張。│└─┴───────────────────────────────┘【附表二】┌─┬───────────────────────────────┐││電子遊戲機:││⒈│「水果盤」、「超級魔法球」、「超級大舞台」、「跑馬」、「大舞台│││」、「喜從天降」各1台,含IC板8塊。│├─┼───────────────────────────────┤│⒉│代幣10,782枚(含機台內起出4,782枚、櫃枱內起出6,000枚)。│├─┼───────────────────────────────┤│⒊│切換電腦畫面之遙控器1個。│├─┼───────────────────────────────┤│⒋│監視器螢幕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⒌│監視器主機1台。│├─┼───────────────────────────────┤│⒍│貼有教戰手則及員警肖像之雜誌1本。│├─┼───────────────────────────────┤│⒎│值班人員顧機臺須知共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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