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承赫原名徐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承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8至編號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承赫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二)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8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