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至聖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楊至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其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楊至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六七五號之一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楊至聖在另案被告 徐文賢 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向徐文賢購買毒品時,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盤查查獲,並獲楊至聖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至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一○○年八月十九日南市警化偵
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函文檢送之 黃俊傑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頁)。
㈣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係綽號「 英俊 」之成年男子及「英俊」所持用之門號,警方並表示將向檢察官聲請監聽「英俊」所持用之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所製作楊至聖第一至三次警詢筆錄,皆未供出上游毒販係綽號『英俊』之男子及電話門號,故本分局並無偵辦該人涉嫌毒品之案件」等情,有該分局一○○年九月十四日南市警化偵字第一○○○○一一六四八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且本案犯行係在其九十八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入監執行而與社會隔離一定期間,顯難戒除毒癮,惟本院念其施用毒品所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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