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陳鵬文
被 告 董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民國103年9月10日
止,迄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5,550元,及自
103年9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本件
信用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55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10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
個月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固非無據(參信用卡申請書聲明及注意事項第13項),惟衡
以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遠高於法定年息5%之利率,併
兼衡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
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
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55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