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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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彭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浚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上
10時43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與156公路口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6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碰撞範圍很小,修理費
用不應該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
擊因而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本院卷
第25-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4月19日雲
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13,635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致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修理費不應如此高等語
,惟系爭車輛遭被告由後往前追撞,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
單,包括後保險桿、左右後車燈及烤漆等修理部分,均係因
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
),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系爭車輛原廠開立,
其維修金額應具有可信性,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
資1,675元、烤漆5,628元、零件6,33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3月,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
月30日,已使用1年3個月有餘,以使用1年4月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為4,92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
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修車之損害應為12,228元(計算式
:零件4,925元+工資1,675元+烤漆5,628元=12,228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2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
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裁
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2÷(5+1)≒1,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32-1,055)×1/5×(1+4/12)≒1,40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2-
1,407=4,9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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