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湯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美玉 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餘
4,270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