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益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
字第三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5月1日
提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街○○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債務人 莊烘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受理在案,並查
封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嗣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在案,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2號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上情,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觀之,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
無理由;又聲請人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第三人異議之
訴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㈡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12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莊
烘育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並參考聲請
人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
間約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1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306,000元(計算式:510,000元×20﹪×3
年=306,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6,000元予以准
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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