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葉豊彥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A室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桃園市○○區○○○街○○○
號2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
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
3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押租
金12,000元。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積欠租金,至同年12
月底,已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
,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又原告業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
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每月租金6,000
元,另有押租金12,000元,而被告自104年11月起積欠租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10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2、18-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25日因期限屆滿消滅,原告得
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
,被告自104年11月起積欠租金,又被告前交付原告押租金
12,000元,依上開規定,得抵償2個月之租金(即104年11
月、12月),則原告應至被告積欠105年1月、2月租金,
亦即105年2月25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起,始取得催告
終止租約之權限。然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附條件,文到7日內付款,見
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於被告積欠租金達
2個月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自不生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惟系爭租約既約定105年3月25日到期,且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05
年3月26日起,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遷讓返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25日既已期限屆滿消
滅,被告於105年3月26日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26日起至遷
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其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不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