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被   告  劉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所示
如附表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2人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部
分之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且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
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係
原告2人向訴外人 王嘉銘 借款200萬元而共同簽發,惟因訴
外人王嘉銘表示民間借貸之規矩為填寫實際借款金額之2倍
,要求其等填寫40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因借款400萬元予綽號 阿明 之訴外人而取得系爭本票。嗣
原告表示沒有錢,願意以無償提供建物讓其承租之方式扣抵
債務,故兩造已和解,並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其已將系爭
本票還給原告,同意原告以20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然原告
卻未依約撤回本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逾200萬元之部
分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以200萬元清償
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
諾判決。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主張逕行認諾,並提出兩造簽
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1,500元(裁判費20,800元
+登報費用700元=21,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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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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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7月9│400萬元│103年7月9日│CH5277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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