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曾廣寧
被 告 曾松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松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