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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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就本件抗告復於98年9月10日再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9月1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陳金圍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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