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