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1月11日(星期日)止,該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延至98年1月1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經研析私立學校法立法紀錄始發現該法第25條「一定期間」之立法理由事關訴訟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未逾越5年不變期間云云,然該主張無涉證物之發見,均不影響本件再審逾期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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