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車禍重傷命在旦夕,失去工作沒有金錢來源,抗告人之子滯留大陸且肝硬化病發尚賴家中接濟,以致無法繳交之裁判費,另抗告人因行動不便無法準時繳交裁判費,因此聲請另行補正裁判費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其所提之行政抗告狀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均未置一詞,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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