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01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之上訴,認其上訴未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狀中已說明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實,原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已具體說明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行政訴訟異議狀」另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及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有如何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表明。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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