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3號聲請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表人住所臺北市○○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五分埔郵局(第51支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該文書於寄存時即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8年11月2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