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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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育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
403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街口處查獲,並在徐育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C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8.24公克,合計毛重
8.67公克)、電子秤1個;又在其友人上開租屋處床頭櫃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在電腦桌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次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包(合計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等物。後經徐育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