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一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累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經綜合比較,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
不利之區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則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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