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上訴人 簡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士哲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原審有提出捐款給福利機構及父親年屆85歲且肺部纖維化、母親罹患憂鬱症、幼子年方6歲,需由其照顧之證據,請求原審審酌,並予其減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判決就該等影響量刑之證據,既未調查及審酌,又未說明不採納、審酌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其坦承犯行,願意面對過錯、惕勵改過、潛心向善、無前科,已向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顯然深具悔意,實具備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事由,原審未予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又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之價值觀、身心健康及人格正常發展實已造成深遠影響,對於青少年性發展不受妨害之自由不可謂為輕微,復考量上訴人與A女係補習班師生,其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至上訴人有年邁父母及幼子需其扶養及照顧等情,難以此理由,逕認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綜觀其情節,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應嚴厲規範,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因予維持等旨。均屬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調查如其捐款、父母子女需其照顧等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既係維持第一審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宣告刑,已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予其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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