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星:
一、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斑彈塗魚拾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柒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參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魷魚、乾蝦米各參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姓名及詐騙地點應更正為「 洪月妹 」、「彰化縣○○鎮○○里○○巷0號」;編號5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5月11日12時3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顏榮星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政府採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自白上開5罪之犯罪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先前業工;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件附表「詐得物品」欄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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