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翠瑛(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有對其謾罵「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而原審法院不斷的針對偵查中未及訊問之細節仔細訊問告訴人整件事件之始未,故最後告訴人才證稱說被告在管理員室旁的騎樓下,靠近十字路口處,被告罵完告訴人「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之後,告訴人警告被告如不道歉要提告妨害名譽後,被告再罵告訴人「她是病原帶原者,請大家趕快閃開」等語,是依告訴人證述情節而言,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原審遽此認定告訴人證述情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似有誤認。
(二)又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詞稱被告對其謾罵「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亦或是證人 王金讚 證述聽到被告在系爭社區馬路旁的騎樓下罵告訴人「她是病原帶原者,大家快閃開」等語,皆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以「病毒」、「病原」等詞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足徵被告於法庭上陳述,其只是在強調病毒很厲害、這個疫情很嚴重…伊是要確實執行里長的佈達,可能在很緊張之狀況下,表達的不婉轉,才會造成誤會等語,並不足採。又不論是證人王金讚或是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亦或是被告本人之陳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因新冠肺炎(又稱武漢病毒)之防疫作為與否而發生激烈爭執,是在激烈爭執下,口出惡言實為人之常情,被告亦於法庭陳述確有口出惡言等情,是在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極高之可能對告訴人辱罵稱「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足以提高告訴人證述情節之證明力。又承上告訴人於法庭上最後之證述情節,配合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員即證人王金讚證述情節,證人王金讚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員,當時仍在執行其職務中,本即不可能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言語爭執仔細聆聽,故僅得大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何事發生爭執,及雙方最後的對話為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她是病原帶原者,請大家快閃開」後,告訴人就一直走不理被告,核與告訴人在法庭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亦證明被告確實以「病原」等詞彙稱呼告訴人,是亦足佐證告訴人證述真實性,原審將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及證述情節切割,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其證明力,已有違論理法則之嫌。
(三)原審既認定被告可能對告訴人罵稱「她是病原帶原者,大家快閃開」等語,且「病原帶原者」非屬抽象謾罵或嘲弄,應屬具體指摘,而可能落入刑法誹謗罪處罰之範籌,而原審又認定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自日本沖繩回國抱有擔憂及疑慮,而於爭執過程中表達若不載口罩,有可能是病毒帶原者。然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系爭社區騎樓下,靠近十字路口附近指摘告訴人「她是病原帶原者」,並緊接著說出「請大家快閃開」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此話語已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依告訴人、證人與被告之陳述情節,應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可成立誹謗犯行,原審此部分認定不構成誹謗犯行亦嫌率斷,且亦未釐清告訴人之告訴範圍,應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只是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而不得無的放矢。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乃以告訴人 游于萱 、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王金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始終否認有罵告訴人「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而依證人王金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可知,其係聽聞被告是說「病原的帶原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係辱罵「她是病毒」不符,且就告訴人及證人王金讚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辱罵時之雙方所在位置、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相對位置、雙方對話情形等節,核與證人王金讚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辱罵告訴人「她是病毒」之事實。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王金讚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員,當時仍在執行其職務中,本即不可能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言語爭執仔細聆聽,故僅得大概證述,惟因本案檢察官僅提出告訴人與證人王金鑽2人之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再為佐證,自應詳為斟酌,以免冤抑,此為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而其2人之證述既有上開不符之處,則證人王金鑽之證詞,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雖又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因新冠肺炎(又稱武漢病毒)之防疫作為與否而發生激烈爭執,是在激烈爭執下,口出惡言實為人之常情,而認被告確實有極高之可能對告訴人辱罵稱「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惟此亦與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罪之原則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不足採。
(三)再本件之起因,乃告訴人全家於109年2月9日至日本沖繩旅遊,於同月16日返國,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及其小孩未戴口罩,被告見狀即質問告訴人為何未戴口罩,雙方即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前發生爭執,此為告訴人、證人王金讚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新冠肺炎(又稱武漢病毒)於109年初陸續在全球各地漫延,迄今仍未見終端,已達人人聞之色變之程度。而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網站可知,我國為落實邊境檢疫:有如下決策措施:(一)2019年12月起啟動邊境檢疫應變措施,加強入境旅客之發燒篩檢,落實疑似病例之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群聚情形等調查,並進行健康評估及衛教宣導。(二)2020年2月16日「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上線,入境民眾可先在線上輸入健康資料,抵台後健康申報憑證將經由簡訊自動發送,旅客入境時可出示手機憑證畫面,進行快速通關,為免提升邊境檢疫效能。另逐步調整入境規定,防堵疫情進入我國之措施如下:(一)2019年12月31日起,針對武漢直航入境班機進行檢疫。(二)2020年1月26日起,禁止湖北陸人入境。(三)2020年2月11日,全面禁止中國士入境,並逐步對外國發布/提升旅遊疫情建議,有網站資料可稽,可知我國自2019年12月31日起,即針對新冠肺炎採取相應措施。而告訴人全家既係於109年2月16日自日本返國,身為鄰長之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里長提及有一住戶全家剛從日本回來,里長則請被告通報1922,里幹事 張耀宗 有傳送指揮中心之快訊予被告,且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耀宗稱:「1922撥通了,他講說入境時就有告知他自主健康管理,盡量少外出,不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語,復於管委會群組中提及「這是剛剛詢問1922告知的,目前由日本入境臺灣的,也都需要自主管理,14天盡量少外出,不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外出也一定戴口罩」等語,有被告與里長、里幹事張耀宗及在管委會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爭吵過程中兩人爭論的點就是自主健康管理,被告說伊是需要自主健康管理的,都不戴口罩,指責伊不遵守政府的規定,一直在糾結這個點,一再重複說病毒、病原體這些東西,在伊等講話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帶原者,前後文是說伊如果不戴口罩,伊可能是病毒的帶原者,所以要求伊戴口罩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全家於109年2月16日自日本歸來,需自主健康管理,與告訴人之認知有落差,兩人就告訴人是否需自主健康管理、外出是否需配戴口罩等節起爭執,而被告於溝通爭執過程中談及如不戴口罩可能為病原帶原者等字詞以期能說服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全家於109年2月16日自日本沖繩回臺,是否為病原帶原者抱有擔憂及疑慮,而於爭執過程中表達告訴人若不戴口罩,有可能是病原的帶原者,用以強調戴口罩之必要性,尚難認有何違常或不當,難謂其意係在故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不快,惟難認其係故意貶低告訴人所為之無端謾罵,而僅係要求甫回國之告訴人及其家人戴上口罩,則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的不快感受,即對被告科以刑責。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在當時社會大眾對此會人傳人之新冠病毒均甚為恐慌,衡情一般人尚不會因此而直接減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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